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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规则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3-2-8 14:42:50   阅读次数:


    本期案例:

    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等采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概要

    2012年7月10日,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以下简称德茂天才煤矿)挖通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主巷道,两矿贯穿。由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发现其煤炭资源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德茂天才煤矿盗采,遂向德茂天才煤矿提出停止侵权要求,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呈报《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要求立即制止德茂天才煤矿并作相应处罚。2013年4月10日,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其与德茂天才煤矿、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2号井井下“掘穿”引发的纠纷,已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华坪县鸿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2014年5月18日,鸿云矿业公司确定煤矿整合方案,以德茂天才煤矿为整合主体、华坪县德茂碗厂沟联营煤矿为被整合对象,整合成立华坪县鸿云矿业有限公司德茂天才煤矿(以下简称鸿云矿业公司德茂天才煤矿)。

    2019年8月26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德茂天才煤矿、鸿云矿业公司、鸿云矿业公司德茂天才煤矿共同赔偿因越界开采而给河东玖捌能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驳回了河东玖捌能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

    后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查后以原审法院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事实的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要旨:

    越界开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二审法院(云南省高院)认为,河东玖捌能源公司2013年1月21日向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呈报的《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请求的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我公司将德茂天才煤矿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上报你局,请求你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立即给予制止并作相应的处罚。”从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报告标题和请求内容看,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是请求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制止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即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是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职责,没有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不能导致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法院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其已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发出《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华坪县河东玖捌公司河东煤矿井下采掘现状进行实测的通知》也表示其将处理解决纠纷。因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云南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根本的分歧在于对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报告是否包含有向国家机关申请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云南省高院认为该报告内容主要是请求行政主管机关履行行政职能,依法制止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该报告并未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故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最高法院则综合河东玖捌能源公司递交报告以及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回复该报告时所作通知的内容认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一直未有结果,故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案例评析:

    一、本案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已被修订)第1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3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本判决思路和意义

    诉讼时效的构建主要是为了督促“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尽快主张权利,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遵循不主动适用原则(即如案件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时效)和审慎适用原则(即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需查明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并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对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最高法院综合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在知悉其煤矿被越界开采后所采取的相应举措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回应等细节进行认定,认为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报告虽然形式上是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德茂天才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实质上却是通过该等申请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其作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报告已经包含了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请,故其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报告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准确认定权利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审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案的意义所在。

     

    来源:商事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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