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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权益金制度,激发矿业企业发展活力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0-5-26 15:18:45   阅读次数:


    全国人大代表、江铜集团德兴铜矿精尾厂副厂长谢建辉建议——

    完善权益金制度,激发矿业企业发展活力

     

    矿业产业是我国支柱性产业之一,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引导和推动作用。如何通过支持和鼓励政策来促进矿业产业的良性发展?今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江铜集团德兴铜矿精尾厂副厂长谢建辉围绕修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提交了自己的建议。

     

    权益金制度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权益金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要在保障资源所有者权益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通过实现可持续发展来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具体运行方式上,既要考虑当前,也要着眼长远;既要遵循一般规律,又要尊重本国实际,合理分级分类,区别对待。谢建辉分析道。根据《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文)实施两年来的情况,他提出以下建议:一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在探矿阶段不宜征收;二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处置相关剩余资源储量权益金事宜;三是处理好勘查过程中社会资金投入收益、国家投资收益、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收益的关系;四是对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率逐年依产量收取。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探矿阶段不允许开采矿石。因此,探矿权人所估算的资源量和储量是不可能开采和加工销售的,不开采、不加工、不销售,就不存在所谓的使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谢建辉认为,在探矿权阶段,既然没有对国有资源的使用,就不能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谢建辉建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新矿业权新办法,老矿业权老办法的原则继续做好矿业权价款的征收工作。已进行有偿处置但尚未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仍按原规定继续缴纳探、采矿权价款;对于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在转为采矿权时尚未进行处置的,应充分考虑企业出资勘查形成勘查成果的实际情况,合理抵扣或减少矿业权出让收益。对于未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的老矿山,如以20069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则有些矿山将面临停产窘境。他举例说明。

    矿产勘查本身是一种高风险行业,因此,权益金制度应充分考虑矿产勘查的高风险性,给予社会资金一定的回报。地勘单位利用国家资金进行勘查,勘查成果的出让收益全部上交国家,而地勘单位的劳动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导致地勘单位积极性严重受挫,也不利于矿业良性循环。对此,谢建辉表示,对于非国家出资的探明矿产地,以及企业(或个人)出资形成的新增资源储量、增列矿种、变更矿种等情形,按照使用资源付费的原则,应当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以维护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但应扣除企业的地质勘查投资和相应风险回报;同时,为解决矿业权价款在实践中出现的异化”“扩大化问题,对于企业自行出资探明矿产地投入的资金,应当在矿业权出让收益中予以抵扣。

    此外,《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第六条规定,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含探矿权增列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采矿权矿区内新增的资源储量须补交采矿权出让收益,但未提及资源储量负变的处置方式。对矿山企业来说,储量多了必须补交,但储量少了却不能退回多缴的价款,这是不公平的。谢建辉建议取消此条。

    他还指出,现行出让金制度占用企业大量流动资金,已成为困扰矿山企业的一大经济因素,制约了行业健康发展,也降低了我国矿业的国际竞争力。首先,矿山企业矿业权的受让成本大大增加,现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将333类资源量可信度系数调整为1(此前为0.5~0.8)、334类资源量也参与评估、超过发证年限(大型为30年、中型为20年、小型为10年)的资源储量也一并评估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费用的提前发生以及征收范围的扩大,大大增加了矿山企业矿业权的受让成本。其次,按照现行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需按照评估值或市场基准价格就高的原则确定,而评估公司在进行出让收益评估时往往会按高于市场基准价进行评估,这就导致即使评估时折现现金流量法所选参数不合适,评估公司也不会往低于市场基准价的方向调整。但现实中,部分矿业权即便是市场基准价,也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最后,按照现行规定,矿山企业在受让矿业权时必须对矿业权范围内的资源全额缴纳出让收益,并且首次必须按20%比例缴纳,而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山出让收益往往达到数十甚至上百亿,矿山企业尚未开始生产经营就需先支出几十亿的成本,背上沉重的资金枷锁。况且,对于很多矿山企业而言,首次缴纳20%都存在困难。综上所述,他建议对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率逐年依产量收取。

     

    作者:潘

    来源: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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