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 煤矿安全规程(2016修订)(上)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1-4-29 12:38:26   阅读次数:

     

     

    煤矿安全规程

     

    发文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

    2016.02.25

    生效日期:

    201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

    历史修订记录:

    《煤矿安全规程》修改条文对照序号原文件条文 [2004.12.07]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6.10.2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2009.04.22]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0.01.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01.25]

    煤矿安全规程(2016修订) [2016.02.25]

    效力层级:

    部委规章

     

    煤矿安全规程(2016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1月3日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9年4月22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年1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杨焕宁

     

    2016年2月25日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 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 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 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 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五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 地形地质图。

     (二) 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 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 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 供配电系统图。

     (六) 通信系统图。

     (七) 防排水系统图。

     (八) 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 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地 质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 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当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 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煤矿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编 井 工 煤 矿

    第一章 矿 井 建 设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第三十九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四十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 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四十一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四十三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当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当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当加深冻结深度。

    (二)第一个冻结孔应当全孔取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当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冻结管应当采用无缝钢管,并采用焊接或者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当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者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以进行试挖。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八)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当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 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双层或者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当不低于4،و,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                  .

        (十二)在冲积层段井壁不应预留或者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和硐室的岩层时,应当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

    (十四)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者混凝土将冻结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当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当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0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四十七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当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当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五十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当大于4m 且进入稳定地层中3m以上,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当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当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 。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当高出泥浆浆面1.5m以上。 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五十一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者破碎带时,应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者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五十二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当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当采取套管法或者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者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者掘凿保护岩柱。

    第五十五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者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五十六条 斜井(巷)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者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当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当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者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当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五十八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伞钻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六十条 使用抓岩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六十一条 使用耙装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照明。

     (二) 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

     (三) 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 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 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五) 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耙装机运行时,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者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二条 使用挖掘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者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当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井塔 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六十四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六十五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当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当符合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六十七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六十八条 安装井架或者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六十九条 井下安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符合吊装要求,吊装时应当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七十条 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七十一条 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

        第七十二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三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表1的要求.

          表1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间隙

    序号  井  筒  内  设  施   间隙/mm

    1  吊桶最突出部分与孔口之间 ،ف150

    2  吊桶上滑架与孔口之间 ،ف100

    3  抓岩机停止工作,抓斗悬吊时的最突出部分与运 行的吊桶之间 ،ف200

    4  管、线与永久井壁之间 (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ف150

    5  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

    井深小于400m

    井深400~500m

    井深大于500m

    ،ف500

    ،ف600

    ،ف800

    6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 台孔口之间 ،ف100

    7  吊盘与永久井壁之间   ،ـ150

     

        第七十四条 建井期间采用吊桶提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 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严禁打开井盖门。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式中: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表2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4   5   6   7   8

    过卷行程/m   2.38   2.81   3.25   3.69   4.13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当接入报警回路。

        第七十五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 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2㎡,严禁超员。

          第七十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当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第七十七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当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七十八条 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储备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七十九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及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八十条 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者上山掘进提升时,在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挡车栏。

        第八十一条 在吊盘上或者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当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八十二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不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4h  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当大于  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当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当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当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八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当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四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者副井短期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当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八十五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二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八十六条 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 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八十七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

    边界的安全出口。

    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八十八条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

    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 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不大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者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者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当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八十九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九十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表3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 道 类 型  顶部/m 两侧/m 备    注

    轨道机车运输巷道    0.3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0.5m

    输送机运输巷道      0.5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当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卡轨车、齿轨车

    运输巷道  0.3 0.3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当大于2.8m,双轨运车运输巷道宽度度应当大于4.0m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0.5 0.85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巷道 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无轨胶轮车

    运输巷道  0.5 0.5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 加宽段的长度应当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的巷道     0.3 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上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侧间距

         第九十一条 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的间距不得超过40m。 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九十二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2.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者错车硐室,并设置方向标识.

        第九十三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在揭露老空区时,必须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区内的水、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十四条 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九十五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 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

    面和1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第九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 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九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采煤工作面的浮煤应当清理干净。

    第九十九条 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一百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者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一百零一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 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不得小于60kN。对于软岩条件下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满足安全的条件下,必须经矿总工程师审批。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或者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者更换。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区、过煤柱或者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当采用光面爆破。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煤巷、半煤岩巷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四)遇顶板破碎、淋水、过断层、老空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应加强支护。

        第一百零三条 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 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者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并用机械或者力矩扳手拧紧卡缆。倾斜井巷支架应当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巷道砌碹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一百零四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一百零五条 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 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无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危险的安全地点工作。

        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 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无密集支柱切顶时, 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浆或者注水。注浆或者注水的具体要求,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严禁人员在充填区空顶作业; 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待充填区域的风速应当满足工作面最低风速要求;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严禁操作作业区域的液压支架。

        第一百零九条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者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当保持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必须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进行调整。应当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对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当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平巷时,应当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者架设木垛。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采用水力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并经行业专家论证。

        (二)水采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可以采用多条回采巷道共用1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但回采巷道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必须正台阶布置,单枪作业,依次回采。采用倾斜短壁水力采煤法时,回采巷道两侧的回采煤垛应当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应当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三)相邻回采巷道及工作面回风巷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闭式顺序落煤,贯通前的采硐可以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工作面顶煤、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回采水枪应当使用液控水枪,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于10m。对使用中的水枪,每3个月应当至少进行1次耐压试验。

    (六)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严禁水枪司机在无支护条件下作业。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七)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倾角在15°~25°时,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者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当加高挡板或者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的明槽处,必须设过桥。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八)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在水枪落煤期间严禁行人和安排其他作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一) 突出矿井,以及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 顶板不稳定的煤层。

        (三) 顶底板容易泥化或者底鼓的煤层。

    (四) 容易自燃煤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厚度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编制工作面设计。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应当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者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 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七) 当采高超过3m或者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八) 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者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 工作面转载机配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十) 处理倒架、歪架、压架、更换支架,以及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一) 在工作面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二) 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泵箱应当设自动给液装置,防止吸空。

        (十三) 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当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六) 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 煤层有突出危险的。

        (四)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五)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六)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二) 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三)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者回采支巷连接处(出口),必须加强支护。

        (四)回收煤柱时,连续采煤机的最大进刀深度应当根据顶板状况、 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定。

        (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时冒落时,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者其他处理措施。

        (六)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时,应当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施。

        (七)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八)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分块段回采,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回采结束并封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一)突出矿井或者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超过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倾角大于8°的煤层。     

    (三)直接顶不稳定的煤层。

    第三节 采 掘 机 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机上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启动采煤机前,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发出预警信号,确认人员无危险后,方可接通电源。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者检修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者黄铁矿结核时,应当采取松动爆破处理措施,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 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必须发出信号,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才能开机或者改变牵引方向,防止牵引链跳动或者断链伤人。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固定连接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采煤机运行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

        (五)更换截齿和滚筒时,采煤机上下3m范围内,必须护帮护顶,禁止操作液压支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行闭锁。

        (六)采煤机用刮板输送机作轨道时,必须经常检查刮板输送机的溜槽、挡煤板导向管的连接情况,防止采煤机牵引链因过载而断链;采煤机为无链牵引时,齿(销、链)轨的安设必须紧固、完好、并经常检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使用刨煤机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至少每隔30m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机的装置,或者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置。

        (二) 刨煤机应当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以上时,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滑、锚固装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时,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开机前,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 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开机、退机、调机时,必须发出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 必须切断电源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二十条 使用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安装机载照明的后配套设备启动前必须开启照明,发出开机信号,确认人员离开,再开机运行。设备停机、检修或者处理故障时,必须停电闭锁。

        (二)带电移动的设备电缆应当有防拔脱装置。电缆必须连接牢固 、可靠,电缆收放装置必须完好。操作电缆卷筒时,人员不得骑跨或者踩踏电缆。

        (三)运煤车、铲车、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作业时,行驶区间严禁人员进入;检修时,铰接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当设联锁装置,给料破碎机行走时两侧严禁站人。

        (五) 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运行时,严禁在非行人侧行走或者作业。

        (六)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支护作业时必须将临时支护顶棚升至顶板。非操作人员严禁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

        (七)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当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实时显示装置,以及自救、逃逸功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使用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启动信号和通讯的装置,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5m。

        (二)刮板输送机使用的液力偶合器,必须按所传递的功率大小 注入规定量的难燃液,并经常检查有无漏失。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并设专人检查、清除塞内污物;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代替。

        (三)刮板输送机严禁乘人。

        (四)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五)移动刮板输送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

    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和岩层移动与变形,查明垮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的实际资料作为本井田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的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其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工程及其地质、水文地质调查,观测点设置以及加固和保护等准备工作;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受护体,必须及时维修。试采结束后,必须由原试采方案设计单位提出试采总结报告。

    第五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

        第一百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扩大和维修井巷时,必须有冒顶堵塞井巷时保证人员撤退的出口。 在独头巷道维修支架时,必须保证通风安全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里。

    撤掉支架前,应当先加固作业地点的支架。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作业。撤换支架的工作应当连续进行;不连续施工时,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

        维修锚网井巷时,施工地点必须有临时支护和防止失修范围扩大的措施。

    维修倾斜井巷时,应当停止行车;需要通车作业时,必须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严禁上、下段同时作业。      

    更换巷道支护时,在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当先加固邻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除掉顶帮活矸和架设永久支护,必要时还应当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当瓦斯积聚时,必须按规定排放,只有在回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时,才能作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一百三十条 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或者在井口浇注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平硐)应当填实,或者在井口以下斜长20m 处砌筑1座砖、石或者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六节 防 止 坠 落

        第一百三十二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者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者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

        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和井底、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 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溜煤(矸)堵塞的设施。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处理堵塞时应当遵守本规程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

     严禁煤仓、溜煤(矸)眼兼做流水道。煤仓与溜煤(矸)眼内有淋水时,必须采取封堵疏干措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不得使用。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二) 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4规定. 

    表4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名    称  最高允许浓度 / %

    一氧化碳 CO  0.0024

    氧化氮 (换算成NO2 ) 0.00025

    二氧化硫SO2  0.0005

    硫化氢 H2S   0.00066

    氨 NH3    0.004

    甲烷、二氧化碳和 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百分比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当符合表5要求.

    表5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 巷 名 称  允许风速/(m·s-1)

       最低   最高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风  桥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进、回风巷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输送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0.25   4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0.15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者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 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以按表5规定执行.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5的规  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5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5m/s.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 (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و以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当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二)按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及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驶车辆巷道的供风量还应当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增加巷道配风量,  配风量不小于4m3/min·kW.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当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者过小.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  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当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一百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贯通前应当制定贯通专项措施.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每班必须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 

    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甲烷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以上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  作风井使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现有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 (架)必须有防尘和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且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 

    (二)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 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m/s,并有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者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者有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者无突出危险的煤 (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上述2种回风流中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水平和采 (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 (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 (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 (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 (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五十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  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中装设甲烷传感器,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当保持一定的  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  通风时,应当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二)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者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当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水采和连续采煤机开采的采煤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巷的风流中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当安设自动风门或者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者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  定,以后每3年至少测定1次.生产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改变一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应当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当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叶片角度或者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试运转和通风机性能测定,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八)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进行性能测试.

    (九)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  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 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当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六十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 (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当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当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图像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可不设专职司机,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  预案.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者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领导组织全矿井工作人员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  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开拓或者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者局  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采用局部通风机通  风时,应当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 (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要求.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 (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者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投入正常工作. 

    (五)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当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八)每15天至少进行一次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试验,每天应当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及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  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者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物品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物品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当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  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电闭锁. 

    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  的通风系统.

    第二节 瓦 斯 防 治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 (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 

    1、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10m3/t; 

    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40m3/min; 

    3、 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3m3/min;

    4、 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5m3/min. 

    (二)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 

    1、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3、 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4、 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三)突出矿井. 

    第一百七十条 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  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当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高瓦斯矿井应当测定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参数. 

    第一百七十一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者一翼回风巷中甲烷或者  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  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  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通风系统  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 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甲烷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0%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者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  最高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  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 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者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者其他异常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瓦斯或者二氧化碳喷出的煤 (岩)层,  开采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者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者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者抽采瓦斯管路.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当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当纳入检查范围. 

    (三)采掘工作面的甲烷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3次; 

    3、突出煤层、有瓦斯喷出危险或者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当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 (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者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对于未进行作业的采掘工作面,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应当每班至少检查1次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五)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甲烷浓度超过本规程规定时,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六)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变化情况. 

    (七)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甲烷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密闭外的甲烷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次. 

    (八)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当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一)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1、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第一百八十二条 抽采瓦斯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者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当有1套备用,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当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者自动监测系统. 

    (六)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抽采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当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采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如果利用瓦斯, 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 取得同意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采瓦斯泵站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抽采瓦斯泵站应当安设在抽采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者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采系统的矿井,临时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采系统的管路,但矿井抽采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抽采管路应当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采瓦斯设备时,抽采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进行管道输送、瓦斯利用或者排空时,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百八十五条 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当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掘进煤巷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者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冲洗沉积煤尘或者定期撒布岩粉;应当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矿井应当每年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矿井应当每周至少检查1次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者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设隔爆设施.

    第四章 煤 (岩)与瓦斯  (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 (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 (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 (岩)层为突出煤 (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评估为有突出危险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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