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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采矿入罪依据的探讨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3-6-26 11:19:32   阅读次数:

      

    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非法采矿罪作为司法认定专业性要求较高的罪名,具有行刑交叉特点,随着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犯罪治理的加强,司法认定扩大化现象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合法认定非法采矿行为,既发挥好刑罚公正公信的司法功能,又维护好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认定的难点

    笔者认为,在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判决的案件进行了有罪认定。个别法院在非法采矿罪审理过程中,较少根据采矿的专业特殊性开展现场踏勘,而且各地法院对同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意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要求不一,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非法采矿罪”同案不同判发生的比例。

    笔者调研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2013年至2022年10年间“非法采矿罪”关键词,共检索到14354个案件,其中“上诉”案件12944个,占总体案件比例的90.18%,通过数据统计可知“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率明显高于一般类型的刑事案件;在14354个判决文件中判决“有期徒刑”的共有13305个,占比为92.69%。

    非法采矿行为司法认定中,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界限时有争议。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是司法定罪的核心,司法机关往往以自然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为依据展开刑事“合法”与“非法”的判定,实践中这一结果成为刑事案件判定的关键。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虽对矿产资源类别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规定,在非法采矿罪“矿与非矿”的认定过程中,矿产资源是否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开采许可管理是在法律意义上界定矿产资源边界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是《刑法》对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表述,实践中主要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情节严重”的判定依据。实践中,矿产资源开采往往涉及的金额都较大,主要以涉案金额判断非法采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社会危害的判定应当结合行政机关等多方意见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象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实践中存在的以下几种现象,值得深入探讨。

    一是依照备案登记的勘查方案、开发利用方案开展施工所产生土石方,这些土石方中往往夹杂矿石,这些夹杂矿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需要从专业角度综合判定。一方面,矿产工业指标是判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的依据,达到工业指标的矿石被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开采许可管理;未达到最低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则不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纳入矿产资源管理范畴。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夹杂矿石量的比例与规模综合认定工程矿的边界。对于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工程产生矿石比例较低、总量小的工程矿石应允许探矿权人综合利用,排除在非法采矿刑事罪责追究之外。例如,一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开采深度在山体中部,根据备案登记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前准备,企业将由此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处理,后企业被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历时三年最终获无罪判决,企业因此停产至今。

    二是已行政备案登记的各类建设工程,按照备案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实践中,穿山修路、建房挖基坑、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生态修复、固废利用、矿山工程等,都可能会产生矿石,此类矿石是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附属产物。笔者认为,在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司法确认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判断施工矿石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矿产资源;另一方面应全面综合确定“采矿行为”,厘清“采”与“矿”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刑事追责时应当界定明晰采矿行为的法律因果与边界。

    三是在矿区合法开采区域内,超出备案登记矿种实施开采的行为认定。此类情况多是在备案登记矿种的开采过程中,有伴生矿石的产生,矿山开采企业一并开采销售。此种情况下,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应综合判断伴生矿石与备案登记矿种之间的矿产资源伴生关系,这就需要根据地质开采环境和开采条件等综合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不能笼统一概而论。

    四是其它非采矿企业原因导致的违法开采行为的认定。矿山企业经行政机关许可在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期间在矿区范围内的开采行为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综合意见与建议判定刑事“非法”边界。例如,矿山企业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合法采矿许可,但相关文件中缺失清晰开采边界的规定,在多方行政监管下实施开采,此时司法认定非法采矿罪应综合判断造成非法采矿行为产生的原因,不能仅从行为现象和结果进行犯罪认定。

    司法认定依据的建议

    针对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难点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象,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立法解释。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是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核心,对非法采矿行为进一步作出更为细致的立法解释。

    二是完善非法采矿罪确认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非法采矿行为确认的标准,通过排除与列举并用的司法解释方式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确认边界给出更加清晰的司法确认标准。

    三是尝试在非法采矿案件审理中建立矿业领域专家陪审制度。非法采矿案件专业性强,建议各省自然资源部门为法院提供行业专家库,法院根据案件需要邀请具有高级职称的矿业领域专家担任涉矿案件的陪审员,这对于确认“非法采矿”事实,推进专业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建立明确统一的非法采矿案件鉴定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申请出庭制度。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这不利于查清事实。司法部门在非法采矿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在程序许可范围内允许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当庭提问,不仅可以将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揭示清楚,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作者: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吕凌燕;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战略发展研究院 孟磊

    来源:中国矿业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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