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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覆矿产资源造成“过亿损失”无法收回,只因这2点没做对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2-11-10 15:07:37   阅读次数:

     

    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如果矿产资源被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业权人依法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矿业权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注意合理合法维护其权益,可能会导致其诉求得不到支持,从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建水库造成钼矿无法开采

    过亿损失无法挽回

    A公司为某水库项目法人,该项目经相关政府部门规划、立项及审批等程序,决定建设。其中,2014年8月11日,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受A公司委托,作出《调查报告》,确认调查区内无查明矿产资源(甲类)压覆;调查区横跨两个探矿权范围,建议业主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原国土资源部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与探矿权业主协商处理;调查区内无采矿活动,无采矿权设置。

    2014年9月18日,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确认该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前述水库项目于2015年5月25日开工建设,2017年8月31日水库建成并通过蓄水阶段验收,下闸蓄水。

    B钼业公司主营钼矿开采、加工、销售,持有证号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享有对浙江省景宁县××段的探矿权,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享有对B钼业公司吴头山钼矿炉西岭矿段的采矿权,载明有效期限7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4年8月23日,因前述水库项目,A公司与B钼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约定:

    由于水库项目的建设造成B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的,B钼业公司有权向A公司提出按矿产资源量的市场评估价补偿损失的权利;A公司承诺,该工程建设对B钼业公司矿产资源压覆或使B钼业公司不能继续生存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将依法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2018年3月起,B钼业公司向景宁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水库项目导致其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要求A公司履行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未果。景宁县水利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B钼业公司以司法途径解决。

    B钼业公司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制作、保存水库项目压覆的相关政府信息,认为水库项目报批手续违法,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未压覆甲类矿产资源违法,与矿产资源被压覆的事实不符,故其于2019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 A公司立即停止对B钼业公司的侵权行为。2. A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B钼业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06,158元。3.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均驳回了B钼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矿业公司败诉的2大原因

    前述案例中,B钼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有如下方面的原因:

    ①协议证明效力不足

    A公司与B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水库建设行为可能导致B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采的情形作出了附条件的补偿承诺,协议本身不足以证明A公司存在压覆行为。

    本案中,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B钼业公司于《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签订时分别持有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B钼业公司本案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A公司的水库建设项目致使其采矿权延续不能办理,但从A公司建设项目矿产资源压覆申请的材料来看,并没有材料可以证实A公司水库建设项目报批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存在采矿权,建设项目对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压覆:

    首先,A公司委托的浙江省核工业二六九大队作出《调查报告》,确认调查区内无查明矿产资源(甲类)压覆;调查区横跨两个探矿权范围。

    其次,2014年9月18日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某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确认该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

    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协议》中,仅对A公司建设项目导致B钼业公司矿产资源不能开发时的赔偿责任做了约定,并未对协议签署时B钼业公司已探明的矿产资源进行明确,亦未对A公司建设项目已压覆B钼业公司矿产资源的事实进行确认,致使B钼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未能有效举证证明A公司的建设项目存在压覆行为,从而导致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②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

    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属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某水库项目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压覆情况的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被依法否定之前,B钼业公司以行政机关违反管理性规定、未层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由主张A公司具有瞒报行为或者存在压覆,证据不足。

    写在最后

    我们认为,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水库项目用地无甲类矿产资源压覆的证明是导致B钼业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主管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否认其已经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对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极大的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本案先针对原景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否定其作出证明的情况下固定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B钼业公司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另对于矿业企业来讲,矿业权管理贯穿于企业运营的全生命周期,矿业权于矿业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矿业企业有必要对矿业权进行全面管理,如因涉及建设项目需与建设方签署矿产资源压覆协议时,应当对本企业的矿业权进行明确,对于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进行明确约定,对建设项目对后期矿产资源开采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建设方需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如此,方能最大程度的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如前述案例中的矿业企业一样未能有效维权情况的发生。

     

    作者:李吉坤

    来源:商事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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